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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台的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有哪些规定?
2011年NO.1 政策问答 

   答:2011年1月4日,广东省侨办联合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粤侨办〔2011〕3号)。《意见》共9条。

  《意见》对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规定。业主凭当地村小组和村委会的有关证明,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向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办理登记发证。登记发证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华侨在农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地上有永久性房屋,至今未改建、扩建、加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1987年1月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施行期间,华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的宅基地,凭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办理登记;

  3.通过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凭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登记。

  《意见》对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已经拆除或坍塌的处理方式是: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村内空闲宅基地调整安排给华侨使用,或在农村集体统建楼中统筹安排。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华侨可凭当地村小组和村委会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复等相关材料申请土地登记。

  对于以华侨亲属名义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华侨业主要求土地确权登记的,《意见》规定:199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以华侨亲属名义申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侨房,如确属华侨祖屋或者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未经改建、扩建、加建的,由土地所在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原土地权利人出具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经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土地使用权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华侨业主可申请异议登记,并从异议登记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人民法院裁定结果办理。更正登记与注销登记应同时办理,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原登记机关按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意见》还规定:在当地政府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的华侨房屋,以及在“三旧改造”中被拆除的华侨房屋,华侨原籍属当地的,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集体村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或安置,并依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在广东省农村的宅基地确权,依照《意见》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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