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问答   > 正文

涉侨法律政策指南(七)第九部分 个人纳税
2021年NO.4 政策问答 

  华侨、外籍华人和归侨侨眷应当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纳税,构成居民个人的,还应当依法就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进行纳税。中国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征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一、纳税对象

  (一)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华侨、外籍华人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即是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华侨、外籍华人如果是非居民个人,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纳税范围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以上1-4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以上1-4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以上第5-9项所得,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包括: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免税所得。

  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包括: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3.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减税情形。

  三、个人应纳税额计算

  1.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2.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纳税申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2.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3.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4.取得境外所得;

  5.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华侨、外籍华人纳税相关的提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五、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

  为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2017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应在开户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已经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该账户存在境外地址、电话等非居民标识,账户持有人需配合金融机构确认其是否为非居民。对于确认为非居民的华侨华人,金融机构收集并报送账户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交换给税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收集和交换。

  在中国境内有金融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所在国(地区)也实施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华侨华人需配合当地金融机构确认其税收居民身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华侨华人,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将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相关账户信息;确认为所在国(地区)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报回中国。

  如果华侨华人所在国(地区)不实施CRS,其本人大部分情况下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但是,如果其本人是所在地某投资机构的控制人,那么该投资机构在实施CRS的国家(地区)开立账户时,对方金融机构将收集控制人的信息,也就是其本人信息。

  注意:上述信息交换的前提是中国已与相关国家(地区)建立CRS信息交换伙伴关系,目前中国的交换伙伴为97个,已公布在OECD官网。(完)




出 版:《侨务工作研究》编辑部
主 编:董传杰
副主编:田 莉
编辑部:姜红星 王 振 王建国
本期执行编辑|王 振
美术设计/版式设计|陈 悦
刊 号:ISSN 1672-8831
    CN11-4111/D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
    35号《侨务工作研究》
    编辑部
邮 编:100037
电 话:010-68320141
      88387581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务工作研究》编辑部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