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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侨捐立法管理弘扬华侨慈善精神
2014年NO.3 经验交流 作者:朱 江、张康庄
广东省侨胞、港澳同胞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由来已久,截至2013年,广东省累计接受侨胞、港澳同胞捐赠(以下简称侨捐)达到500多亿元。广东省也是全国较早立法开展侨捐监管工作的省份,199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其后又根据本省华侨捐赠量大、项目多、影响广及监管难度大的实际,先后出台相关法规,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广东省依法开展华侨捐赠监管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广东省是全国较早颁布专门法律法规,规范监管侨捐行为,系统保护华侨捐赠权益的省份之一。广东省人大、省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侨捐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同意并印发的《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侨办于2005年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在全省建立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的意见》及2006年印发的《关于侨捐项目监管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广东省政府办公厅2002年6月5日下发的《关于再次放宽港澳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审批条件的通知》及《广东省侨办关于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申办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有关手续的通知》,对改革开放以来在广东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累计金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准予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内地行驶牌证作出了规定。另外,深圳经济特区1997年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21个地级市都出台了侨捐项目监管制度。
(一)《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广东出台系列侨捐法律法规,及规范监管侨捐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条例》于1997年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条例》要求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强调要保护捐赠人权益、加强对受赠单位和捐赠财产的管理、明确了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优惠措施,同时制定了罚则。《条例》涉及华侨捐赠管理中捐赠人、受赠人、监管人的权利义务及捐赠财产的管理等重要方面,是广东省开展侨捐管理工作层次最高、强制力最大的一部法律。广东省侨务部门当时就以出台《条例》为契机,在全省开展了一次规模大、影响好的华侨捐赠管理检查工作。
(二)《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是广东乃至全国首部专门针对侨捐项目监管工作的法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办法》吸纳了国家《捐赠法》中的一些新规定,对受赠单位的责任、义务、捐赠人的权利、侨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职责等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办法》是新时期广东省开展侨捐项目监管工作的重要法规,是对《条例》的重要补充,尤其在规定受赠单位管理和维修保养侨捐项目的责任、义务、定期检查上报侨捐项目管理使用情况、项目改变用途和报废的报批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同时对捐赠人对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的检查、查询、建议权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对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侨捐项目监管的职责等也做了明确规定。《办法》是《捐赠法》和《条例》在侨捐监管领域的进一步细化,直接为广东省出台完善的侨捐项目监管制度打下了法律基础。
(三)建立系统的侨捐项目监管制度,狠抓制度落实,在新时期大力开展侨捐执法实践。广东侨捐项目资产巨大,社会效益显著,侨捐项目受到损害后社会关注度高,涉及面广,捐赠中出现的问题处理不当,容易伤侨心。而广东省捐赠项目多、时间久、分布广的情况,又使得侨捐项目监管工作的任务重、难度大,为此,为将侨捐项目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广东省侨办根据有关捐赠法律法规及《条例》和《办法》,专门出台了《关于在全省建立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侨捐项目监管工作提出了“底子清、档案齐、责任明、制度完备、监管到位”的要求,经过宣传发动及对侨捐项目的普查、确认等工作,广东省在全省建立了系统的侨捐项目监管制度,主要有:“改变用途报批制度、受赠单位问责制度、审核备案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年度检查制度、公示制度”等。其后,广东省侨办又根据在侨捐项目监管实际工作中全省各地反映出来的问题,专门出台了《关于侨捐项目监管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从规范管理的层面,着力针对各行业领域侨捐项目的监管、侨捐项目的捐资额计算、收益管理、监管衔接等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广东省出台的这2个规范性文件,引进了系统管理和社会舆论监督的理念,操作性也非常强,这使得侨捐监管工作更趋系统、完善、透明化,监管力度进一步增大。
二、进一步加强侨捐立法,弘扬华侨慈善精神,建设慈善文化
(一)适时修订完善《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通过并公布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广东省至今尚未根据上位法《捐赠法》对《条例》进行修订,《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在《条例》中没有体现。因此,广东省有必要根据《捐赠法》对《条例》进行修订,以便使《条例》与《捐赠法》相衔接。同时应结合本省实际,进一步细化《捐赠法》相关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针对现实生活中,受赠人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条例》对受益人通过什么方式、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有明确的态度和规定。对近几年广东省在开展侨捐项目监管工作中形成的经验和做法,也应进行总结,把其中一些切实可行的做法加以提升和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纳入《条例》。
(二)进一步落实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和处分权,完善政府部门特别是侨务部门监管侨捐项目的职权。《捐赠法》和《条例》对监管侨捐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具体职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制定了罚则。如《捐赠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侵犯捐赠人权益及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对某些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侵犯捐赠人权益及捐赠财产的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但上述法律规定在开展工作和执法中可操作性不强,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办法》没有罚则部分,这使得在实际工作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很难依法开展监管工作,法律应有的制约和震慑作用发挥不出来。对于如何落实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处分措施,如何定义违法行为、确定违法程度、由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如何确定处罚幅度等,上述法律法规未予明确,广东省也尚未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因此,广东省可以而且有必要根据《捐赠法》、《条例》等的规定,在对侨捐领域出现的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方面制定配套法规,出台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明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确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政府部门等,从而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和震慑力。在对受赠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方面,《捐赠法》第二十八条虽已有涉及,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捐赠法》涉及规范个人行为的内容多,涉及规范单位行为的内容少。《条例》第十六条虽明确提出了追究有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但未提及对违法单位、团体的处罚。因此,还有必要补充完善对单位、团体侵犯侨捐权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三)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完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在侨捐领域的服务性职能。《捐赠法》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在侨捐领域的服务性职能作了规定,但按照当前依法行政的要求,侨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法律所赋予的服务性职能,还需要补充完善或配套出台相关规定。首先,应完善侨务部门在表彰华侨捐赠者方面的服务性职能。《捐赠法》第八条中规定,“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广东省曾出台文件,对在省内慈善捐款1000万元以上者,给予办理一辆私人小汽车入出港澳内地行驶牌证,以资鼓励,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此,广东省应根据法律法规,借鉴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结合本省在实际工作中的成功做法,出台表彰华侨捐赠者的办法,并完善侨务部门在这方面的服务职能。其次,在侨务部门协助办理捐赠物资入境手续方面应出台工作细则。《捐赠法》第十五条规定:“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但一直以来,侨务部门在如何协助华侨办理向境内捐赠的有关入境手续方面,主要通过行政协调的手段,与海关等部门沟通办理有关手续,这使得侨务部门服务华侨捐赠者的面不广、效率不高、效果有限。三是落实侨务部门协助办理华侨捐赠税收优惠手续的服务职能。《捐赠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国家有关部委也配套制定了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等的法规。广东省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因此,侨务部门应与税务等部门协商制定规定,为捐赠公益事业华侨办理税收优惠相关手续提供服务。而对于《条例》第十三条中的规定,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的问题,也应加强研究,根据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对于《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侨务部门更需要加强与建设、市政等部门沟通,出台操作性强的细则,使其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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