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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与海外中国公民关系密切的法律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体会
2007年No.2 研究与探讨 作者:毛竹青

  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式上,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调整我国经济与社会关系方面的两部基本法律,也是与在海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关系密切的两部法律。物权法调整和保护了包括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内的中国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企业所得税法规范和确定了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国内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共五编、19章247条。第一编总则,共三章: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内分三节: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共六章: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共五章: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共四章: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共一章:第十九章占有。该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调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律;也是调整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财产关系,并保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一部基本法律。

  总则编。第一编第一章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与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与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和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写入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一脉相承;与多年来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要求立法保护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的愿望基本一致。可见,物权法这些规定,体现了党的主张和宪法的规定,反映了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迫切要求,确定了对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内的全体公民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一编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原则。这就要求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对不动产,要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对华侨农场的土地等不动产业要尽快确权登记。这样,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作为权利人,就可以依法提请给予保护。

  所有权编。第二编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分类及其保护的原则,指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所有权编规定,华侨农场土地与国有企业等属于国有财产;乡镇归侨侨眷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财产;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为私人合法财产。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侨胞投资企业主对该企业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编规定,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用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征用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依此规定,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国内依法承包的荒山荒地、滩涂等土地在被征用时,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合理补偿;依法征用或拆迁侨房时,必须依法给予归侨侨眷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

  用益物权编。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法律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或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此规定,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获得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地役权。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依法合理开发使用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不得干涉(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行使用益物权的权利。

  担保物权编。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第四编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法,全面规范了抵押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动产,通过登记制度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债务人将动产或权利的凭证交由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动产或权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定义,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抵押,动产和权利的质押,留置物及其权利的行使等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既明确了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如何依法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又明确了他们如何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950年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纲要》,定工商业税(企业所得税)、存款利息税和薪金报酬所得税。1958年和1973年,我国进行两次以简化税制为主的重大税改。国营企业只征工商税,不征所得税。改革开放后,我国对所得税制度进行改革,并按内资、外资分别进行立法。外资方面:1979年7月3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所得税率定为30%,附征地方税10%;1981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外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0%到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称外资税法,为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内资方面:1983年,我国实行国营企业利改税改革制度。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大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实行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5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税制同上。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定税率为35%;1993年国务院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也称内资税法,为内资企业适用。实行内、外资不同税率制度,是改革开放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的需要,也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也存在内资外资税负不平等,“内重外轻”的严重现象;外资企业投资地域或者领域不同优惠不平等;内资国有企业大小不同纳税不平等,大企业纳税率高,小企业纳税率低,以至一些内资企业为了寻求生存与发展,不得不采取先将资金转到境外,然后再从国外投资境内的所谓“返程投资”方式,以求得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因此,包括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希望国家实行内外资统一平等的税收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这样的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

  《企业所得税法》共八章,6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章应纳税额,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五章税源扣缴,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八章附则。

  (一)规定了税收的基本原则。根据“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改原则,该法总则章确定了实行“四个统一”,即内外资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适当降低的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体系。这一原则和标准的确立,就解决了过去长期以来存在的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所得税不同,侨属企业希望立法依照侨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优惠问题。

  (二)规定了税收的基本税率。该法总则章规定,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定为25%。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平均税率为26.7%,我国处于适中水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克服了过去20多年来存在的内资外资税负不平等、“内重外轻”的问题。二是克服了外资企业之间优惠不平等的问题。过去规定,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虽为33%,但规定,投资生产性的外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投资港口码头和能源类的外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对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的生产性的外资企业享受15%、24%的低税率优惠。由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设立在东部沿海地区,旧的规定实际上不利于鼓励外资企业向中西部发展和中西部崛起战略方针的实施。同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这就明确了外籍华人在国内创办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有利于他们的事业在国内依法发展。

  (三)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第28、31、34条)。二是保留对农林牧副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第27条)。三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代替性优惠政策(第30、33条)。四是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过渡性优惠;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第57条)。五是取消了生产型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增加了企业从事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和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第27条)。法律确定的优惠内容概括为: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规定统一税制的时限。为照顾部分老企业适应新的税率环境,依照法律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的通过,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税制改革同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可以使各类企业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竞争,不仅使国内企业得到实惠,而且有利于提高吸引外资的质量和优化结构。我们相信,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必然认为新税法的出台,有利于他们依法维护自身纳税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他们的企业在与国内其他企业实行公平、公开竞争。

  三、两法与《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是维护侨益的重要法律

  《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与《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形成维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共30条,在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共有6个条款,规定了保护归侨、侨眷在经济、财产方面的权利。在确认和保护华侨农场国有财产和土地方面,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确认和保护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财产方面,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在确认和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各类企业的财产方面,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确认和保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所有权方面,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归侨、侨眷出租房屋,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租赁合同终止。原承租户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解决。”在确认和保护归侨侨眷侨汇财产的权益方面,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在确认和保护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遗赠、赠与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权益方面,第十六条规定:“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由此可见,《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与《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对维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在国内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对凝聚侨心、汇集侨智、充分发挥广大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爱国爱乡积极性,加快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都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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