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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在华侨权益保障方面有何举措?
2007年No.1 政策问答
答: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8日正式颁布实施《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该规定对华侨在浙江省内的政治、经济、财产、人身、教育等方面的权益,用立法的形式提出了保护性条款。其中对华侨护照效用、选举权益、捐赠税收、华侨在农村的权益、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华侨生育、出境探亲等多方面的权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在保障华侨选举权问题上,该规定依据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精神,作出了“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原有本村或原居住地户籍现暂住在国内的华侨,是否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经本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其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并告知选举时间和方式,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第六条)的规定。
在华侨国内的身份证明问题方面,针对许多华侨反映没有身份证,在国内投资兴业、合作发展中尤其是在经商贸易、置换房产、银行贷款、转帐取现等问题上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该规定明确要求:“华侨持本人护照在省内进行有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第四条)。由此解决了华侨在省内活动不便的问题,满足了广大华侨的需求。
华侨在农村的经济权益保护方面有:
第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村民申请出国定居令其退耕、退养。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的,在按承包合同规定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 并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这三条规定首次针对华侨在农村最直接的经济权益问题,提出了明确的保护措施。
加强华侨捐赠管理方面,该规定指出:“在安排建造华侨捐赠项目时,要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和有关布局的要求,尽量避免捐赠项目建成后在短期内被拆迁、撤并。对确需拆迁、撤并的捐赠项目,要事先听取捐赠人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七条)。这为捐赠项目的规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探亲方面,规定指出“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父母探望出国定居的子女,参照国家关于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执行”(第二十二条)。以此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子女的探亲待遇。
涉及招商引资工作方面的规定条款有:
第八条 鼓励华侨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华侨在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在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华侨生育方面的权益保护规定条款有:
第二十条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享受就读地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且国内只有一个孩子的,可允许其生育。在国内的华侨配偶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且国内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在捐赠税收方面,该规定作出“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省内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自愿、无偿地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税前扣除”(第九条)的要求。
该规定中还有一些新的政策。如,“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离境前,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以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1998年12月31日以后,经批准出国定居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离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按房改政策实行住房补贴的,可以向原工作单位申领住房补贴”(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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